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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飛:人大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起源與歷史演進
發布時間: 2025-07-23    作者:李翔飛    來源:當代中國史研究 202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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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1954年,一屆全國人大設立法案委員會承擔立法任務并統管立法審議工作,此后雖然有所波折,但基本上形成了由一個專門委員會主管立法審議、一個立法工作機構與之配合的模式,立法統一審議制度開始萌芽。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規定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法律案,立法統一審議制度正式建立,并在實際運行中優化了各專門委員會之間的工作關系。200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將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與其他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相結合的制度確立下來,經過2015年、2023年兩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使立法統一審議工作進一步完善。概言之,在民主集中制原則下,各專門委員會從有機整體的角度逐漸理順工作關系,在黨的領導下從整體利益出發共同完成審議工作,從而實現維護國家整體利益與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相統一的目標。
  [關鍵詞]統一審議;黨的領導;法律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民主集中制
  審議是立法程序的重要環節,也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的主要途徑。我國實行立法統一審議,進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既是審議機關,逐條審議法律草案并提交修改情況匯報或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又是溝通平臺,各方面意見匯集于此進行協商,在黨的領導下尋求最大公約數。這既是中國立法制度的特色,也反映了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獨有特征。
  圍繞立法審議制度,學界從應然與實然的角度在法理依據、規范架構、優化路徑等方面形成了一些重要研究成果。本文在借鑒已有成果的基礎上,從歷史維度追溯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起源與演變過程,并將之置于民主集中制的制度脈絡里進行研究后認為,在民主集中制原則下,各專門委員會從有機整體的角度逐漸理順工作關系,在黨的領導下從整體利益出發共同完成審議工作,從而實現維護國家整體利益與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相統一的目標。
1954—1982年:立法統一審議制度萌芽
  1954—1982年,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曲折中發展。與之相應,立法統一審議制度也在1954年萌芽之后經歷了一段波折,1979年才恢復運行。在此期間,雖然沒有在制度層面明確立法統一審議,但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實際負責法律案的審議工作。當時,全國人大只有法案委員會與民族委員會具有常設委員會性質,且新中國成立之初百廢待興,法律人才極為匱乏,必須把有限的人才盡可能調配到一個機構之中,因而客觀上并不存在分別審議的條件,由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統管立法的審議工作是一個正確同時也略顯無奈的選擇。
  立法工作需要一定的組織機構,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主要承擔了立法任務。根據1954年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一屆全國人大開始設立法案委員會,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受全國人大常委會的領導。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成立時共33人,此后人數逐漸增加,二屆、三屆全國人大法案委員會分別為37人、41人。根據195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以下簡稱《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法案委員會負責“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交付的法律案和其他關于法律問題的議案,審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付的法令案和其他關于法律、法令問題的議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關于法律、法令問題的議案和意見”。不難看出,從1954年一屆全國人大就開始實行由法案委員會統一審議法律案的做法。在實際運行中,“此時期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委員會,沒有專門的工作機構。委員會的有關準備工作和事務性事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下設的法律室、研究室、人民接待室、民族室、顧問室、秘書處、總務處承擔”。
  1954—1957年,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法律法令,如《全國人大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等。1957—1966年,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曲折發展,“文化大革命”(以下簡稱“文革”)期間,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遭受嚴重損害。“文革”結束后,黨和國家愈加深刻認識到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的重要性。1978年12月13日,鄧小平在中共中央工作會議閉幕會上的講話中指出:“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須加強法制”,“現在的問題是法律很不完備,很多法律還沒有制定出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葉劍英也在此次閉幕會上強調:“為了確實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鞏固我們的政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立即著手研究修改制訂民法、訴訟法、刑法、婚姻法和各種經濟法等等,盡快完善我國的法制”。“人大常委會如果不能盡快擔負起制定法律、完善社會主義法制的責任,那人大常委會就是有名無實,有職無權”。
  為了給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法制保障,1979年1月,“中共中央決定:建議在全國人大常委會設立法制委員會”,協助全國人大常委會加強法制工作。2月23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決議決定設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并通過了由八十人組成的該委員會的成員名單。彭真為主任,副主任是:胡喬木、譚政、王首道、史良、安子文、楊秀峰、高克林、武新宇、陶希晉、沙千里”。成立初期,法制委員會下轄法律室、政策研究室、辦公室。
  此后,根據1978年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委員會。”1979年6月17日,五屆人大第二次會議舉行預備會,會議通過了五屆人大法案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名單。值得一提的是,法案委員會和法制委員會在組成人員上高度重合,法案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是法制委員會的主任、副主任,法案委員會的25名委員中有24名同時也是法制委員會委員。在職能分工上,法制委員會“受委員長會議委托,主要從事立法、修法、廢止法律等方面研究工作和常委會安排的其他工作”;法案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律案”。
  1979—1982年,全國人大恢復了由法案委員會統一審議法律案的做法,形成了由一個專門委員會主管立法審議、一個立法工作機構與之配合的審議模式。當時立法任務重,法律人才緊缺,只有把有限的資源集中起來才能盡快制定法律,進而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1982—2000年: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確立與爭議
  1982年憲法與《全國人大組織法》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機構設置作出新的規定。根據1982年憲法第七十條和1982年《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1983年6月,六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設立了六個專門委員會,原法案委員會改為法律委員會。
  此外,根據1982年《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1983年8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改為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工委)。為了精簡機構,法工委的“辦事機構同時也是法律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在統一審議法律案的過程中,法律委員會是同法工委共同進行工作的”。有學者認為,法工委作為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制工作機構,它的成立使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的立法統一審議制度有了組織上的保障。
  (一)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確立及其原因
  1982年《全國人大組織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自此,立法統一審議制度正式確立。
  關于是否要統一審議的問題,根據記述,當時有兩種方案:一種方案是根據法律案的性質分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沒有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由法律委員會審議。另一種方案是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后,由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研究結果,采取了第二種方案。理由是,各專門委審議有關法律案,對專業熟悉,可以提出意見,同時有必要由法律委統一審議,因為法律要統一,先后、左右都要一致”。由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有利于法制的統一。
  20世紀80年代,全國人大立法的工作尤其是行政、經濟方面立法的工作量愈來愈大,但立法準備工作卻很分散,往往會使法律的名稱與內容發生變化。這些法律案,一般由國務院主管部門起草,經國務院審查后,以國務院名義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常委會進入審議階段后,常委會組成人員、各有關專門委員會都會提出各自的審議意見;常委會又廣泛征求中央各部門、各地方、各方面的意見,逐步形成了多方面參與立法工作的局面。但各方面的意見,有些具有共識,有些往往不一致或不完全一致。這就從客觀上提出了一個制度上的要求,即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始建立起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法律案的制度。
  1982年12月,在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兼法制委員會主任習仲勛作關于四個法律案的說明,在關于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草案)》的說明中指出:“為了有利于維護法制的統一,避免各項法律互相矛盾、互不銜接,草案規定,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大或者它的常委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統一審議的立法本意,是由法律委員會綜合與協調各方面的意見,對法律案提出進一步審議的方案或者表決方案,不是決定問題。
  1983年,六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設立的委員會中,法律委員會擁有法律專業知識背景的人才最多,而其他專門委員會的立法技術經驗與立法隊伍相對比較薄弱,不具備承擔立法職責的基本條件。統一審議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人大制度恢復初期立法工作中面臨的人才匱乏、經驗不足、資源短缺等困難,并且有利于集中各方面意見、提高立法的審議質量。
  概言之,1982年確立立法統一審議制度,不僅是應對立法資源薄弱的方法,也是維護法制統一的重要措施。
  (二)立法統一審議制度引起的不同意見
  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確立之后有一些不同意見,理由主要是以下兩條:一是各專門委員會都要參與立法,有關專門委員會對它工作范圍內的法律草案更熟悉,應由該專門委員會為主審議;二是“如果讓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就意味著法律委員會高于其他專門委員會”。
  1983年4月1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王漢斌“就海上交通安全法和統計法兩個法律案的修改問題,給國務院副總理萬里寫信,再一次解釋了法律案統一審議的制度”,強調“有關法律統一規范的問題如法律責任(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糾紛處理)、法律程序以及其他一些帶有共同性的規范性問題,同業務方面的規定不同,涉及法律之間的平衡和銜接問題,需要由法制工作的綜合部門根據各方面意見,加以統一考慮,避免互相矛盾,互不銜接,以利于保證法制的統一”。萬里同意王漢斌提出的意見。此后,統一審議制度雖然有過爭論,但始終堅持了下來。
  出于集中立法力量、維護法制統一的需要,1987年11月,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進一步明確了統一審議制度,其中第十六條規定:“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草案,常務委員會聽取說明并初步審議后,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由法律委員會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并將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在堅持統一審議制度的同時,要求法律委員會將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意見印發常委會會議,在實踐中也形成了一些工作方法。例如,各專門委員會對法律草案的審議意見,不只向法律委員會提出,常委會秘書長一般都將其作為會議正式文件印發常委會會議或大會主席團;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大或者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見,并派副主任委員或者委員參加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草案的會議,提出意見,如果法律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則提請常務副委員長主持協調解決。可以說,《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既維護了統一審議制度,又回應了專門委員會之間的不同意見。
  值得一提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逐漸優化了立法審議程序,促進了各方在審議環節的交流討論。1983年3月,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商定:“今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草案一般采取如下程序:凡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的法律草案,由委員長會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意見,經常委會同意列入議程后,先在常委會會議上聽取法律草案的說明,然后將法律草案交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修改;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將法律草案和有關資料帶回,進行研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會會議上再對該法律草案進行審議。”全國人大常委會確立了立法“兩審制”。此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在實踐中創造了聯組會議的形式。“聯組會議是在分組會議基礎上召開的若干個小組或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參加的會議”。“常務委員會在分組會議審議的基礎上,召開聯組會議,聽取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交流分組會議審議的情況,進一步對議案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集思廣益,求得比較一致的意見。”《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將立法“兩審制”與“聯組會議”都納入法律規定。
  1989年4月,七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以下簡稱《全國人大議事規則》),明確堅持統一審議制度,并肯定專門委員會在立法審議過程中的作用。第二十四條規定:“列入會議議程的法律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關于該法律案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審議,并由法律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并將修改后的法律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應當及時印發會議。”
  總之,《全國人大組織法》《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全國人大議事規則》都明確規定了立法統一審議制度,并注重平衡各專門委員會“專”的優勢與法律委員會“統”的功能。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出臺之前的調查研究
  理順專門委員會的關系成為做好審議工作、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內容。1998年,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李鵬在聽取九個專門委員會工作匯報后,在4月6日、5月26日、6月2日、10月20日的日記中,反復思考了法律委員會與其他專門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的協調問題。例如,他在6月2日的日記中寫道:“各專門委員會力量很強,有不少曾任部長、副部長、省委書記、副書記的同志,還有各行各業的知名專家和代表人物。因此如何把他們的積極性充分發揮出來是一項重要的任務。目前亟待解決的是,各專門委員會如何參加法律委統一審議法律案的相關工作。”
  1998年6月,李鵬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改進和加強專門委員會的工作,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要處理好各專門委員會之間的關系,特別是法律委員會與其他專門委員會的關系。法律規定,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向全國人大或它的常委會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專門委員會就有關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員會提出意見,并將意見印發會議。從程序上作出這樣的規定是必要的。因為需要有一個立法綜合部門對法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使制定的法律與憲法保持一致,與有關法律相銜接,以保持法制的統一。法律委員會實際上就是這樣一個立法綜合部門。”而在如何處理法律委員會與其他專門委員會的關系問題上,李鵬從有機整體、分工合作的角度提出:“法律委員會和法工委要同其他專門委員會密切配合,對法律議案中的一些重大問題,主動與有關專門委員會聯系,聯合進行調查研究,共同協商解決”。這次講話為做好立法審議工作指明了方向。
  在此,有必要指出,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程序作出調整,優化了立法審議中各專門委員會之間的關系。為了在審議過程中實現充分討論,1998年4月,李鵬在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上的講話中指出:“委員長會議討論了大家的意見,決定今后審議法律草案一般要實行三審制:一審,聽取提案人對法律草案的說明,進行初步審議;二審,在經過兩個月或者更長的時間,委員們對法律草案進行充分的調查研究后,圍繞法律草案的重點、難點和分歧意見,進行深入審議;三審,在專門委員會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法律草案進行修改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的基礎上再作審議,如果意見不大,即付表決。實行三審制可以使審議工作做得更充分一些,有利于提高立法的質量和效率。”通過增加一次立法審議,法律委員會能更深入地開展立法調研、更充分地征求各方的意見;而相關專門委員會也能更充裕地開展審議工作、提出審議意見;法律委員會與相關專門委員會之間能更好地溝通協調、化解意見分歧。
  此外,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立法審議程序作出改革,明確由委員長會議最后把關審議工作。1998年12月,李鵬提出,今后在每次常委會會議表決議案前,增加召開一次委員長會議,聽取審議和修改議案情況的匯報,據此決定哪些議案交付常委會表決。可以說,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法律案,但不是立法問題的最終決定者。
  自此,圍繞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不同意見已經不再是要不要統一審議,而是在堅持立法統一審議的原則下,如何改進法律委員會的工作方法、如何發揮其他專門委員會的專業優勢、如何共同審議法律草案提高立法質量。
2000年至今:統一審議與分別審議相結合
  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在堅持統一審議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肯定其他專門委員會的審議職能,理順工作關系。
  (一)《立法法》深化統一審議、整合分別審議
  第一,《立法法》堅持了相關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相結合的審議制度。一方面,《立法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肯定了相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職能,“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另一方面,《立法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法律委員會繼續對法律草案進行統一審議,法律委員會審議列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所有法律案:“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
  第二,《立法法》進一步理順了專門委員會之間的工作關系。一是正式確立反饋制度。法律委員會“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二是“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這就打通了分別審議與統一審議之間的區隔,強化了專門委員會之間的協調溝通。三是《立法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律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委員長會議報告。”由委員長會議協調解決意見分歧,避免了委員會之間相決不下。
  第三,《立法法》將聯組會議、全體會議與分組會議結合起來,促進常委會深入審議法律案、化解矛盾分歧。進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律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匯報、審議結果報告等,而后都要經過分組會議的審議。當時,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共分六個小組召開分組會議,對各項議案和報告進行審議和討論。聯組會議是在分組會議基礎上召開的若干小組或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參加的會議,對議案和報告所涉及的主要問題進行深入討論。《立法法》第二十七條第五款規定:“常務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律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聯組會議便于持有不同意見的人員直接溝通、深入討論。
  第四,《立法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地方性法規草案由負責統一審議的機構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2000年之前,地方性法規案是否要有統一審議程序,有關法律沒有規定。有的地方在《立法法》出臺之前就已經進行統一審議,有的地方還是由職能相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分別審議,有的地方先進行分別審議,表決之前再進行統一審議。在《立法法》的制定過程中,關于地方性法規是否應當實行統一審議,曾經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全國人大實行統一審議是歷史形成的,地方的情況與此不同,如果實行統一審議,勢必引起機構和人員的變動,甚至會影響立法工作,也不利于發揮其他委員會的作用。另一種意見主張實行統一審議,認為地方性法規草案由各個專門委員會分別審議后直接提交常委會,法規之間在內容、體例上容易出現矛盾,“部門利益傾向”也較難克服。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采納了后一種意見。
  (二)2000年后繼續改革完善立法統一審議工作
  《立法法》出臺后,全國人大常委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印發《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規定的意見》,提出由法制委員會負責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凡沒有設立法制委員會的地方,應當在2001年舉行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選舉產生法制委員會。立法統一審議制度在中央與地方層面全面推行。
  此后,《立法法》經過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2023年3月十四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兩次修正,始終堅持了分別審議與統一審議相結合的制度,在融通分別審議與統一審議、增強審議民主性公開性方面進一步完善。
  2015年第一次修正的《立法法》第三十三條強化了其他專門委員會參與立法審議工作的必要性,規定:“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而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相關文字表述為:“法律委員會審議法律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將“可以”修改為“應當”,也就是說,法律草案進入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程序后,其他專門委員會還要繼續參與、提出審議意見。這條規定有利于專門委員會共同研究、協商解決重難點問題,促進法律委員會與其他專門委員會的協同合作。
  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完善了立法審議中征求意見的工作制度。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在第三十四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進一步明確了立法聽證會、論證會的適用情況,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律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還拓寬了公民參與立法審議的途徑,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后將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委員長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此前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第三十五條對公開征求意見的規定是:“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法律案,經委員長會議決定,可以將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見。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相比較而言,2015年修正的《立法法》擴大了法律案公開征求意見的范圍,有利于社會各方更深入地參與立法審議工作。
  2023年第二次修正的《立法法》對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統一審議的內容進行了擴展。為推動憲法實施,2018年3月,十三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規定全國人大設立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自此,法律委員會更名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進行了相應的調整,第三十六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由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律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對涉及的合憲性問題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此次修正在立法統一審議環節增加法律案涉及的合憲性問題的審議,有助于維護憲法尊嚴與法制統一。
  2023年修正的《立法法》創新了立法審議公開征求意見的渠道,第七十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實際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見。”至2024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基層立法聯系點共45個,帶動省、市兩級人大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6500多個,發揮立法聽取民意‘直通車’作用”。基層立法聯系點將基層群眾意見直通國家立法機關,創新了立法審議中的意見征詢機制。
  總之,《立法法》完善了立法統一審議制度,增強了統一審議工作的開放性。統一審議過程中,憲法和法律委員會要收集、整理、溝通、協調各方意見,廣泛開展立法建議征詢。
  從人大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的發展演進來看,最初為了集中立法資源、保證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國人大確立了立法統一審議制度。之后,隨著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深入展開,各專門委員會立法力量增強,圍繞立法統一審議制度產生了一些不同意見。面對不同聲音,全國人大在堅持立法統一審議的同時,又不斷深化改革、優化完善這項制度。綜合來看,全國人大在立法審議工作中健全審議程序,創新審議形式,統籌協調各專門委員會之間的關系,在更大范圍內收集整理立法建議,推動各方溝通交流、協商合作,最終在黨的領導下整合意見,從而實現維護國家整體利益與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相統一的目標。
  [作者簡介]李翔飛,博士研究生,中國人民大學國際關系學院。
  本文發表在《當代中國史研究》2025年第3期,注釋從略,引用請參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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